湖南大学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严格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建立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促使学校各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为加强劳动纪律,提高办学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教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学校的声誉,提高业务素质,忠于职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在职教职工。
第二章 劳动纪律与规范
第四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时间,遵守劳动纪律。
(一)党政管理干部、教辅人员、工勤人员和实行坐班制度的其他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学校上下班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二)教职工因公外出或因事不能按时到岗上班或不能出席会议者,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或会议组织单位请假,未经批准离岗者,作旷工处理。在请假期间从事创收或谋取个人私利者,一经发现查实,按旷工处理。
(三)教师必须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工作,不得迟到或提前下课,也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调课、停课、或私自请他人代课。按时出席学校或院系规定的政治学习或集体活动,无故不参加者,按旷工处理。
(四)工作时间内各类人员未经学校批准,不准外出兼职(学术、学会兼职等除外),否则按旷工处理。
(五)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应着装整洁并佩带校徽。
第三章 考勤办法与要求
第五条 各单位设兼职考勤员一名,负责本单位人员出勤情况的登记、汇总和上报工作,并于每月20日将《湖南大学教职工考勤汇总表》报人事处劳资办公室,劳资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在下月工资中兑现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考勤表的填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对各种不在岗的情况(包括事假、病假、旷工、出国、出境(注明自费还是公派)进修学习等),在填写考勤汇总表时,必须据实填报。
第七条 学校在上班时间将不定期检查各单位职工的出勤情况和劳动纪律执行情况,并向全校通报。
第四章 违纪处理
第八条 教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学校坚持思想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重在思想教育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理,对违犯劳动纪律情节较轻者,由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违犯劳动纪律情节较重者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职工违反考勤制度,擅离岗位,无故缺勤者,依下列条款处理。
(一)教职工一年内无故迟到或早退超过二十次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级。
(二)当月旷工6天及以内的,工资按日平均工资额的3倍按天扣发(含各种津补贴),该月岗位津贴停发。
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6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15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作开除处理。
第十条 教师违反教学纪律的,按湖南大学本科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有关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无偿占有学校资源从事赢利性活动的教职工,经单位领导批评无效者,扣发此期间的工资、岗位津贴和一切福利,并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教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隐瞒不报,甚至截留外出人员工资及各种津贴福利者,学校将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教职工应接受单位领导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的工作安排,如有异议、应依法或按有关规定提出,学校再按有关工作程序进行处理。对那些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者,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请、销假制度
第十三条 教职工因病、因事、因探亲、因产假等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须办理请假手续。请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请假理由、期限,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
(一)书记、校长请假,由校党委审批,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副校级领导请假,由书记或校长审批。
(三)院(系)、部(处)、直属单位等部门主要领导请假,由分管校领导审批。
(四)其他教职工请假:
院(系)教职工请假,可由本单位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批,超过15天者要报学校备案。
其他单位教职工请假,3天及以内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学校备案;3天以上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学校人事处审批。
第十五条 教职工休假,需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假期满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假期满,需续假者,应先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续假手续的,事后3天内要补办手续。休病假者,需提交我校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
第六章 各类假期及待遇
第十六条 事假
教职工请事假原则上一次不能超过20天。非教学科研人员请事假,当月6天以内者一般可不扣发工资,6天以上者月工资按下式发放:
实发月工资和岗位津贴=月应发工资与岗位津贴之和×(1-n/30)
式中,n为事假天数。
第十七条 病假
休病假时间
| 工作年限
| 固定工资
| 校内工资
| 2个月以内
| 不限
| 100%
| 100%
| 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不满十年
| 90%
| 90%
| 满十年
| 100%
| 100%
| 6个月以上,从第7个月起
| 不满十年
| 70%
| 70%
| 满十年
| 80%
| 80%
| 不限
| 1、建国前参加工作
2、癌症、精神分裂症
| 100%
| 100%
|
注:教职工获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病假期间职务工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提高10~15%,但不得超过100%。
岗位津贴按以下原则发放:
(一)当月累计休病假14天以上者,只发当月岗位津贴的50%。
(二)当月累计休病假21天以上者,停发当月的岗位津贴。
(三)长期病休(1个月及以上)者,病休期间不发岗位津贴。
第十八条 婚假
婚假一般为3天,配偶在外地,需去配偶地结婚者,另适当增加路程假;男女双方均为晚婚者增加婚假12天,婚假期间工资和岗位津贴照发。
第十九条 产假
平产假为90天,难产假为10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母亲另加1个月假,执行晚婚晚育的母亲再增加1个月假。
法定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岗位津贴停发,按相应人员岗位津贴额的50%发放生活补贴。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工作的,经我校医疗保险指定医院诊断须延长者,其延假期间的待遇,比照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校人事处批准,可给予哺乳假半年至一年,请假期间,只发给工资的固定部分(职务工资、保留津贴38.8元、卫生费),工龄连续计算。假期超过6个月的,不连续计算教、护龄。
在我校工作的男职工,在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期间,可给予7~15天以内的护理假,陪护期内工资和岗位津贴照发。
第二十条 探亲假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教职工休探亲假一般安排在寒假。
(一) 国内探亲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一般每年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一般不超过20天。假期内岗位津贴比照事假计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二)国外探亲
根据(88)教外综字003号文件规定,公派出国人员配偶符合出国探亲条件者,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内国家工资(工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照发,从第四个月起,按停薪留职处理,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决定。岗位津贴从未承担工作任务之日起停发。
第二十一条 丧假
职工的父母、岳父母、公婆、夫妻、子女(含养父母及因父母双亡抚养其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死亡,可给丧假三天,住在外地的可另给路程假,假期内工资和岗位津贴照发。
第二十二条 其他假
(一)职工因工(公)负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在规定的治疗休养期间,工资和岗位津贴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第一次凭医院证明休假,妊娠不满2个月的,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休假期间工资和岗位津贴按产假待遇对待。以后的流产,可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一年给一次产假(最多不能超过15天),休假期间工资和岗位津贴按产假待遇对待,超过次数、天数则按病假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劳动纪律管理工作,认真及时查处本部门教职工中违犯劳动纪律的现象。因失查、拖延、推诿致使本单位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将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滥用职权、对本单位教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违反劳动纪律应该进行查处的教职工予以包庇、纵容的,学校将给予严肃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对处罚不服或遭打击报复者,可依法定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考勤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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